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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21-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三届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 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 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 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 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工作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 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 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 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 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 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 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 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 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 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 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 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 管理。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 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 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 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 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 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 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